【审判规则】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受害人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法院再审判决认定原审加判刑期不当而予以改判,致使超期服刑,但不属于再审改判无罪的情形。 【关 键 词】国家赔偿 违法刑事拘留 超期 服刑【基本案情】杨X亮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服刑中,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后杨X亮因病保外就医。保外就医届满后,四川巴中监狱未对杨X亮收监执行,直至判决确定的刑期届满。四川巴中监狱出具了刑满释放证明。后杨X亮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加上原犯故意伤害罪的余刑六年八个月零二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杨X亮不服,向达州中院(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达州中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达县法院判决,杨X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加上原犯故意伤害罪的余刑六年八个月零二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杨X亮仍不服,向达州中院提起上诉。达州中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X亮在服刑中继续申诉。达州中院于作出再审刑事判决,认为原判认定杨X亮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对杨X亮所犯寻衅滋事罪的判决应予维持。再审判决撤销原一、二审裁判,认定杨X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此,杨X亮已超期服刑一百六十四天。杨X亮以本案属错误判决导致其超期服刑为由,请求达州中院支付相应国家赔偿金。【争议焦点】法院再审确认原判决认定原审加判刑期不当而予以改判致使赔偿请求人超期服刑时,法院应否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审判结果】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赔偿请求人杨X亮属有罪超期服刑的情形,不属于刑事赔偿范围,决定对其赔偿请求予以驳回,不予赔偿。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维持达州中院不予赔偿决定。【审判规则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受害人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我国国家赔偿法遵循无罪羁押赔偿原则,赔偿请求人杨X亮只有在再审改判无罪的情形下才能有权获得赔偿。达州中院再审生效刑事判决,纠正了对原加判刑期不当处理,但不属于再审改判无罪。故本案赔偿请求人杨X亮不属于再审改判无罪情形而是属于有罪超期服刑情形,其请刑事赔偿不予支持。【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法律文书】刑事赔偿申请书 刑事赔偿决定书 刑事判决书 释放通知书 刑事上诉状 刑事裁定书【效力与冲突规避】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杨X亮请求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违法刑事拘留赔偿案 【案例信息】【中 法 码】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范围·免责范围·刑事赔偿·故意伪造罪证被羁押或错判 (T010402055)【案 号】 (2009)川法委赔字第2号【案 由】 违法刑事拘留赔偿【权威公布】 被《人民法院报》2009年6月17日刊载【检 索 码】 S0570+++++SC++++1209D【审理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级程序】 赔偿程序【赔偿请求人】 杨X亮 【赔偿义务机关】 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刑事赔偿决定书》赔偿请求人:杨X亮。赔偿义务机关: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杨X亮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8年11月14日被四川省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发生法律效力。服刑中,原四川省达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现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6月13日裁定减刑一年。1992年10月26日,杨X亮因病保外就医。保外就医一年期届满后,服刑的四川巴中监狱未对杨X亮收监执行,直至判决确定的刑期届满。2001年6月27日,四川巴中监狱为杨X亮出具了刑满释放证明。后杨X亮因犯寻衅滋事罪,达县法院于2005年9月28日作出(2005)达法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判处杨X亮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加上原犯故意伤害罪的余刑六年八个月零二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杨X亮不服,向达州中院提起上诉,达州中院于2005年11月29日作出(2005)达中刑终字第159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达县法院于2006年1月6日作出(2006)达法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杨X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加上原犯故意伤害罪的余刑六年八个月零二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杨X亮仍不服,向达州中院提起上诉。达州中院于2006年3月31日作出(2006)达中刑终字第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X亮在服刑中继续申诉。达州中院于2008年4月7日作出(2008)达中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为原判认定杨X亮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对杨X亮所犯寻衅滋事罪的判决应予维持。但原判加判杨X亮余刑六年八个月零二天不当,杨X亮保外就医一年期满后监狱未对其收监执行,其超期期间应当计入服刑刑期,原判杨X亮犯故意伤害罪的刑期视为已经服刑完毕,原判认定杨X亮还有余刑六年八个月零二天,在对杨X亮犯寻衅滋事罪量刑时予以加判刑罚不当,应予纠正。再审判决撤销原一、二审裁判,认定杨X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4月14日,杨X亮被释放。至此,杨X亮已超期服刑一百六十四天。杨X亮以本案属错误判决导致其超期服刑为由,请求达州中院支付相应国家赔偿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赔偿请求人杨X亮属有罪超期服刑的情形,不属于刑事赔偿范围,决定对其赔偿请求予以驳回,不予赔偿。2010年4月28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维持达州中院不予赔偿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