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被害人在遭受行为人实施强奸行为时,向同屋居住的行为人长辈求助,行为人长辈仅对行为人作一般言词劝阻,对行为人向被害人实施强奸行为采取放任态度,对造成被害人被强奸的后果具有间接故意,行为人长辈与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事中共犯,行为人长辈系从犯。 【关 键 词】刑事 强奸 同屋居住 长辈 求助 言词劝阻 放任 间接故意 因果关系 事中共犯 从犯【基本案情】徐X坤于2011年6月2日上午将陈X带至其长辈亲属陈X松位于本市奉贤区柘林镇的暂住地,陈X松挽留徐X坤和陈X与其同房居住,两张床间仅有布帘相隔。当日晚上11时许,徐X坤通过采用打耳光、按压身体等手段强行与陈X发生性关系。陈X在被强奸期间曾反抗并向在同一房间内睡于另一张床上的陈X松求救,但陈X松仅对徐X坤作一般言词劝阻,其后即对徐X坤继续实施的强奸行为采取放任态度,致使徐X坤对陈X的强奸行为成功。公诉机关以徐X坤、陈X松犯强奸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徐X坤对强奸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陈X松辩称:其未实施和帮助徐X坤实施强奸的行为,反而对徐X坤的行为进行了口头劝阻,指控其犯罪的证据不足。【争议焦点】被害人在遭受行为人实施的强奸行为时,向同屋居住的行为人长辈求助,行为人长辈仅对行为人作一般言词劝阻后,便对行为人的行为放任不管。据此,行为人长辈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审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徐X坤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陈X松犯强奸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徐X坤、陈X松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审判规则评析】本案中,徐X坤采用打耳光、按压身体等暴力手段强行与陈X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陈X松作为挽留徐X坤和陈X与其同房居住的徐X坤的长辈亲属,其对徐X坤和陈X负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时还对约束晚辈徐X坤不正当行为负有一定责任。而陈X松在陈X遭遇徐X坤实施暴力强奸的犯罪行为时,在接到陈X将其作为唯一的求助对象向其求救,且其具有能力救助的情况下,仅对徐X坤作一般言词劝阻,并未积极履行上述义务,而是对徐X坤的强奸行为持放任态度。由此可见,陈X松虽未与徐X坤对强奸犯罪具有事前通谋,但其对徐X坤的强奸行为所持的放任态度表明其对陈X被强奸的后果具有间接故意,与徐X坤构成事中共犯。因此,陈X松的上述不作为行为构成强奸罪,因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为从犯,根据其犯罪情况,可依法免除处罚。【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律文书】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起诉意见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效力与冲突规避】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徐X坤、陈X松强奸案 【案例信息】【中 法 码】刑法分则·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强奸罪·普通强奸·本罪的认定(S100101036)【案 号】 (2011)奉刑初字第879号【罪 名】 强奸罪【判决日期】 2012年05月22日【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20期(总第655期)收录【检 索 码】 P0815++184SH++FX0312C【审理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县)人民法院【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审理法官】 陈士龙 余水霖【公诉机关】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 告 人】 徐X坤 陈X松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X坤,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1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被告人:陈X松,男,汉族,高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1]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坤、陈X松犯强奸罪一案,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坤、陈X松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二次;本院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徐X坤事先将被害人陈X带至本市奉贤区柘林镇被告人陈X松暂住地,采用打耳光、按压等手段强行与被害人陈X发生性关系。其间,被害人陈X反抗并向在同一房间内的被告人陈X松求救,被告人陈X松放任不管,致使被告人徐X坤强奸得逞。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X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书、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徐X坤、陈X松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徐X坤对强奸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陈X松辩称其没有实施和帮助被告人徐X坤实施强奸的行为,反而对被告人徐X坤的行为进行了口头劝阻,故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上午,被告人徐X坤将被害人陈X带至本市奉贤区柘林镇被告人陈X松的暂住地。当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徐X坤采用打耳光、按压身体等手段强行与被害人陈X发生性关系。其间,被害人陈X反抗并向在同一房间内睡在另一张床上的被告人陈X松求救,被告人陈X松仅对被告人徐X坤作一般言词劝阻,之后即对徐继续实施的强奸行为听之任之,致使强奸行为得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6月2日上午其与被告人徐X坤一起到被告人徐X坤姨夫的店里。晚上到外面上网后,8点钟左右回被告人徐X坤姨夫的店里睡觉。刚躺下,被告人徐X坤采用打耳光、按压身体等手段强行欲与其发生性关系,其一边挣扎,一边大声喊“姨父,救救我”。当时三人睡在一个房间,房间内有两张床,一张是姨父睡的,一张是其与被告人徐X坤睡的,两床中间仅用布帘隔开。其把隔床的布帘给拉了下来,跑到姨父的床边,把姨父的被子掀开了,姨父就起来了。其当时下身光着,姨父就把其下身用被子裹住,被告人徐X坤与他姨父讲了一会儿话,大约二、三分钟,其听不懂。接着被告人徐X坤就抱其回到了原先床上,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经辨认姨父即为被告人陈X松。2.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出具的医院检验情况记录证实,被害人陈X的面部有受挫伤的事实。3.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拍摄的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为一间房内分开摆设两张床铺的情况。4.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证实,不能排除被害人陈X内裤裆部上的斑迹混有被告人徐X坤的精子。5.被告人徐X坤的伤势照片证实,被告人徐X坤实施强奸时被被害人陈X咬伤的事实。6.胡桥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情况。7.被告人徐X坤供述,2011年6月2日上午,其带被害人陈X到其姨夫被告人陈X松的暂住处。晚饭后,其带着被害人陈X在胡桥街上的网吧上网。大约9点半左右,回到其叔叔(姨夫)的店里。其与被害人陈X睡在房间靠北墙的床上,其叔叔睡在房间南边床上,两床之间有布帘隔开。大概在23时许,其实在按捺不住,抱住被害人陈X,但是被被害人陈X一脚蹬在其裆处,其摔下床去,此后被害人陈X就跑到其叔叔床边,还掀开其叔叔的被子,并叫“救命”,但是其叔叔因为酒喝多了,可能以为我们闹着玩,没当回事。于是,其把被害人陈X拖回床上,亲被害人陈X的嘴,后被被害人陈X咬了一口,咬在其下嘴唇右嘴角处,还用手打了其几下耳光,于是其就火大了,也用手打了被害人二、三下耳光,并强行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经辨认叔叔(姨夫)即为被告人陈X松。8.被告人陈X松供述,2011年6月2日上午大约10点钟左右,其侄徐X坤与被害人陈X两人到其承租并开办的奉贤区柘林镇X修配部。中午在店里吃了饭。下午大约4点钟吃了晚饭后,两人就出去了,大约在晚上8、9点钟左右回到店里,回来后就在其房间里看电视,其就睡下了。大概晚上10点钟左右,当其朦朦胧胧快睡着的时候,听到房间内靠北墙的被告人徐X坤及被害人陈X睡的床上有“噼里啪啦”打耳光的声音,其听到被害人陈X在喊救命,有哭泣的声音,其没有去管他们,继续睡觉,过了一会儿,被害人陈X过来拉开其被子,其睁开眼,看到被害人陈X在床边讲,“姨父救命,救命”。其就坐了起来,在床上指着侄子徐X坤说“你干什么,注意点!”徐X坤回答“不要管”。其见徐X坤不听劝阻,也就没有再管了。其看到徐X坤将被害人陈X往那边的床上拉,后来发生的事情因其蒙头睡着,就不知道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坤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强奸罪。被告人陈X松留宿被告人徐X坤和被害人与其同房居住,两床间仅有布帘相隔,作为房间提供者,被告人陈X松负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作为被告人徐X坤的长辈亲属,被告人陈X松负有约束晚辈不当行为的责任。作为被害人当时唯一的求助对象,在其人身未受到暴力胁迫、实施救助不会损害自身权利,且有救助的能力时,被告人陈X松并未积极履行上述义务与责任,致使被告人徐X坤的强奸行为得以实行完毕,该消极不作为行为与被害人的性自由权遭受侵害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主观方面,虽然被告人陈X松与被告人徐X坤并未实施强奸的事前通谋,但在被害人明确向陈求救以后,陈仅以言辞稍微制止,其后便任由徐肆意实施奸淫行为,对事态的发展持听之任之的放任态度,具有间接故意,构成共犯关系上的事中故意。因此,被告人陈X松与被告人徐X坤构成强奸罪的共犯。被告人徐X坤直接实施了强奸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徐X坤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松为强奸行为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并根据其犯罪情节,依法可对其免除处罚。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妇女的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X坤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二、被告人陈X松犯强奸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